为了加强非学科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减轻中小学生非学科校外培训负担,构建教育良好生态,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广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设立、招生、培训、收费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与本市培训机构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规范培训机构运营,促进培训机构良性发展,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构建教育良好生态。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管理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村(社区)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检查及综合治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校实施校外培训机构的综合治理,监督指导、组织协调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开展审批、监管、信用评价等工作。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牵头制定体育、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指导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开展专业审核及基于专业审核范围的监管工作;市科技创新部门牵头制定科技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指导区科技创新部门开展专业审核及基于专业审核范围的监管工作。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办学许可证,加强统筹协调,联合相关部门对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执法等工作;区文体广电旅游体育行政部门为文化艺术类、体育类培训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核及基于专业审核范围的监管工作;区科技创新行政部门为科技类培训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核及基于专业审核范围的监管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申报、办理营业执照,做好营利性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价格收费、广告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监管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申报、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做好非营利性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以及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监管及执法工作。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信息,实行“亮证办学”。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至证照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证照。
培训机构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退费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证明和从业资格。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聘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含民办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聘用在境内的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
第九条【培训材料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材料不得含有违反宪法等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内容,应当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者正式出版物。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的编用、选用与管理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境外教材或者提供境外教育课程。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活动或者安排学科类培训课程。
第十条【培训时间限制】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不得晚于21:00。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同时应符合《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及我省的相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进行收费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机构的办公场所、专用培训场地、培训机构网站和线上应用程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和办法、政府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在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缴纳培训费用前予以书面告知。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出具以本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不得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开具发票。
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索要发票、消费凭证、服务单据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二条【预收费资金监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保障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相协调。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或六十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培训机构将全部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统一管理,资金托管应选择在全国平台授权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以机构名义单独开立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学员预付费。校外培训预收费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预收取培训费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预收费资金监管账户的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指标变化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在必要时督促校外培训机构在限期内及时排除办学资金不足风险。
第十三条【退费】
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或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规的合同执行;双方对于退费金额和时间等问题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其他民事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机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保人员以及安全设施、设备与物资,加强消防、食品、卫生、治安等安全教育和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场所设施安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培训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鼓励培训机构购买场所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区域主要通道和出入口、教室、实验室、培训场地等重点区域配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音视频监控设备,并保障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和定期的检验、维修;制定用火用电安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部门应当对校外培训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科技创新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培训项目类别督促相应的校外培训机构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十七条【传染病防控】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与培训场地卫生健康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加强传染病防控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工作和培训场地卫生健康措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其落实相关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执法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外培训机构执法力量建设,健全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区人民政府成立联席会议,协调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联合相关部门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统筹协调,与相关部门对非学科类培训共同进行日常督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村(社区)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检查及综合治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科技创新、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以及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单独或者联开展专项检查,依法依规查处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用户投诉集中、经营潜在风险大、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违法违规培训记录的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重点检查。
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科技创新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培训项目类别对相应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办学和规范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出具年检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本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有权处理部门对外公布接收投诉举报的方式等途径,对违法违规开展校外培训活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区科技创新等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构建校外培训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日常运营、各级部门检查、学员评价、违规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并共享或者公开相关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诚信履约、资金资产管理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培训机构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等手段,依法予以处理。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稳妥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注销登记等工作。
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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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智慧助老”优质工作案例和课程资源推介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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